教育部令: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 教育部令:修正「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 |
| 公(發)布日期 | 101-01-03 |
|---|---|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238393B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10、11、1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 7 條 條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
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
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
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
,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
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
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
準訂定。
學校應將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
,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第 10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
,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
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港澳地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
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
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
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
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
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
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11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
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
,該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
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一日施行。
|
|
Click Num:
Share